2009-11-23 6人回答
性别:女年龄:70岁
健康咨询描述:她有病我和她家人发生口角她自己摔倒了做了法医鉴定我该怎么办
满意答案
病情分析:
你好!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其他答案 (5)
病情分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关于鉴定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按系统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指导意见: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3次)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2次)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 ,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 ,未出现呼吸困难.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2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生活护理:
希望对你有帮助..........
病情分析: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编辑本段]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二)缺失半个指节;(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一)2节趾骨骨折;(二)缺失1个趾节;(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生活护理: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三度0.1%以上.(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三)呼吸道烧烫伤.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病情分析:
我觉得这个不是你直接引起的
指导意见:
你可以去当地的司法鉴定所打听一下实际情况比较好
生活护理:
每个地区的规定有一点区别的,不要担心
病情分析: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指导意见: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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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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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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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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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 ,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 ,未出现呼吸困难.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2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生活护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