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7-28 14:37:46
故意伤害罪是实践中多发一种刑事犯罪,核心的证据是鉴定结论,即何种情况应该被鉴定为轻伤,《轻伤鉴定标准》第十条规定: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这里重点要看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何为明显移位,是否有量化的标准,如移位的角度、距离等。第二项标准同样存在模糊之处,何谓明显影响处形和功能,是完全不能依靠鼻子呼吸还是部分不能,如果是部分,是影响鼻子百分之多少的呼吸功能,如果标准模糊不清,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实践操作,也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彻底贯彻。另外就是鉴定是根据验伤的记录进行还是根据有关拍摄的片子和鉴定时的现场诊断进行,客观上说鉴定时的现场诊断流于形式,主要从外部观察,以询问为主,这样是无法真正掌握伤情的。我们认为原则上以第一时间拍摄的片子为主,医生的验伤单为辅,换句话说,鉴定人员应该对拍摄的片子有自己的独立判断,而不应该完全从于验伤单的记录,如果这样,则鉴定变成了对验伤单的再次确认。特别是涉及到刑事犯罪的伤情鉴定,更应该慎重,因为轻伤原则上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而轻微伤原则上不构成刑事犯罪,这直接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需格外慎重。另外就是鉴定的素材需要认真审核,原则上以第一次的片子为准,如果第一次没拍出来,验伤单也没有记录,则以后拍的片子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笔者承办过一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鼻骨被打,第一次线形骨折,无明显错位,六个月后又拍了一次片子,说有错位了,并且以此为依据鉴定出是轻伤,调解不成,公安机关遂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开庭时,我们对此鉴定结论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了重新鉴定,后法院采纳我们的辩护意见。
另外就是重新鉴定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应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但是我们办过这种案件,重新鉴定是司法部下属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的,我们直接抗辩其没有鉴定资质,公诉机关称其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过,并且业务范围有人身伤害鉴定,我们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既然法律有规定,就应该委托有资质的医院进行,而不是其它性质的单位。
还有个鉴定人员偶尔会犯的问题,只加单位章,不签鉴定人员名,或者加单位章与鉴定人员章,不签名,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况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法律规定不仅单位要加章,更重要的是鉴定人员也要签名。无签名的我们认为无效,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我们认为在刑事辩护中,有关鉴定结论是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