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药警示:哮喘宁胶囊 假药真不了
有“疗效”无许可假药真不了
“我销售的药虽然没有取得许可,但是确实有一定疗效。”对于被告人这样的辩护,法院是否能采纳?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销售假药案,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据此,涉案两被告人因销售假药受到了法律严惩。
据悉,2007年年初至2011年3月,宗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广告、发传单等方式宣传,并使用“曹明强”名义租用邮政局投递部自取信箱,向全国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众多中老年人销售名为“哮喘宁胶囊”(生产企业、药品批准文号均为虚构)的假药。2007年底至2011年3月间,王某在明知宗某销售的是假药的情况下,帮助宗某收取被害人汇至前述邮箱的购药款,向被害人邮寄假药。期间,二人销售假药共收取赃款达17万余元。案发后,宗某、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称所销售的假药虽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但确实有一定的疗效,甚至部分被害人都认可。
成都高新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宗某、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无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综合考虑宗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以非法经营罪依法判处宗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宣判后,王某认为自己应当适用缓刑,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度合法,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
案件宣判后,成都中院法官表示,销售的药品是否为假药,是有客观标准的。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都属于假药。宗某、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称销售的假药有一定治疗效果,连被害人对疗效都予以了证实,非常荒谬。同时,本案是典型的销售假药行为,但为什么没有以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而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法官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非法经营罪较重,法院以此定罪量刑。